第十九条已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配合贷款方做好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及时办理国内相关审批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指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在贷款磋商谈判前,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于项目贷款来源、金额、内容、实施主体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获得财政部与有关部门确认;对于本地区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前重新组织评审;
(二)对于贷款法律文件谈判草本,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确认意见;
(三)对于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以财政部门可接受的方式向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四)财政部或贷款方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准备情况与贷款方开展贷款磋商谈判。
第二十二条在贷款方批准贷款后,财政部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拨付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等签署执行协议。
财政部转贷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等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四条对于财政部拨付的贷款,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
对于财政部转贷的贷款,省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政府接受上级政府转贷,比照前款规定签署执行协议或者转贷协议。
第二节贷款使用
第二十五条贷款使用包括年度计划及预算编制、项目采购、资金支付、财务管理、项目调整、绩效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年度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使用计划、采购计划、出国(境)团组计划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编制部门预算或者单位预算的,应当将其接受的贷款资金全额编入其部门预算或者单位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贷款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和开展项目采购活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贷款法律文件、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贷款指定账户,并按照贷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和债务分割等。
第三十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通过项目协调机构汇总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贷款使用过程中,有关调整贷款规模、变更项目目标和内容、改变贷款资金用途和支付比例、延长贷款期限等涉及贷款法律文件内容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与贷款方协商后办理贷款法律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贷款项目执行期间如需进行期中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在调整前组织开展在建项目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期中调整方案建议和项目管理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适时开展完工项目绩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公开与应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提交项目完工报告,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做好资产债务移交和登记等工作。